申请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49771号“吉祥航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知名航空公司,在全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6552607号“吉祥”商标、第3922351号“吉祥”商标在实际经营领域、客户群体、所属地域等方面完全不同,且经初步查询,引证商标一、二并未使用,因此,上述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整体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大事记;
2、“吉祥航空”品牌价值数据研究证书;
3、申请人与各大银行合作的信用卡联名活动;
4、“吉祥航空”VI手册;
5、申请人对外投放的广告情况;
6、部分合作合同、协议;
7、相关媒体报道、获奖证明;
8、“吉祥航空”周边产品、办公场所使用情况;
9、相关赞助活动、公益、慈善事业;
10、“吉祥航空”2017年年度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吉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船只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