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信德恒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68182号“匠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855593号“匠品科技IDEA OF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