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5437号“成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成长 1375437

阅读:118346 2018-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5437号“成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39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5437号“成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39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确有在国内市场上使用复审商标所核定商品,并有销售之事实。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一份《买卖合同》及一份《采购订单》;3、杭州旺昌礼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卷笔刀及水彩笔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未在规定商标使用期间内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理由及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索关于“养生堂成长文具”的截图;2、淘宝网关于“养生堂成长文具”的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复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8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等商品上。200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卡纸板”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与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注册、续展及工商登记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旺昌礼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采购订单、证据3为3张由杭州旺昌礼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合同体现的产品为“得力卷笔刀”、订单上体现的产品为“成快卷笔刀”和“成快防水水彩笔”,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且发票中体现的商品项目为“卷笔刀”和“水彩笔”,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四张卷笔刀和两张水彩笔实物图片,该些实物图片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日期,且卷笔刀上的“成长快乐”文字与复审商标有所差别。另其中一张“卷笔刀”图片的外包装上虽标有“养生堂订制 成长 CHENGZHANG”的字样、一张“水彩笔”图片上虽标有“成长”字样, 但在没有相关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产品进入到了市场流通领域,从而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我委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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