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颐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0436号“众颐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1582873号“众怡康ZHONGY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众颐康”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众怡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