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巴拿赫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8570号“e键求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19942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789081号“e键互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项目的特点,具有显著性。五、申请人在第9、42类申请“巴拿赫一键求救”已获初步审定,且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键求救”品牌说明及宣传册及相关证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单;
3、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和英文“e键求助”构成,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具有“一键求助”的含义,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人所举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委不予评述。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汉字和英文“e键求助”构成,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具有“一键求助”的含义,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特点,不能起到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人所举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