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金海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34921号“泰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引证的第25366046号“泰山196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42846号“泰山黄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主张放弃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豆浆商品上的复审请求。3.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47673号“泰山文化旅游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164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均已被商标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虽主张放弃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豆浆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该放弃声明我委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豆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