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时空贵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71213号“时空贵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45264号“时空猎人”商标、第18445251号“时空猎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时空贵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时空猎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沐浴盐、婴儿食品、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