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仕高加拿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8641号“MASTER PULM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ASTER PLUMBE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280136号“MASTER PLU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7680H号“MASTER PLUMBER”(第11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已于2017年6月16日被商评字[2017]第0000053000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至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1月29日被商评字[2018]第000001608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7680H号“MASTER PLUMBER”(第6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7680号“MASTER PLUMBER”(第6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螺丝、管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ASTER PLUMBE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MASTER PLUMBER”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