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注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2843号“KERRY HO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526736号“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1603号“K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6517号“K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450号“K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HOTEL”释义,集团介绍、产品、企业信用信息介绍等,网站页面、获奖列表、百度搜索结果及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KERRY HOTEL”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KERY”、引证商标二“KERY”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KERRY ”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