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威斯丁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79384号“威斯丁时尚酒店WEI SI DING SHI SHANG JIU 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331224号“威思丁WEIS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6857号“威斯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7530号“易珀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审理阶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3月27日被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705号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审理程序。鉴于该商标是否能够取得商标专用权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酒店业和餐厅业、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威斯丁”与引证商标二、三“威斯汀”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