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氏县恒轩畜牧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13679号“卢氏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964282号“卢氏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22542号“卢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6月12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卢氏人家”与引证商标一“卢氏人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