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木婉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8389号“木婉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1982726号“木婉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76970号“木婉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82725号“木碗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在先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申请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署的合同;
2、店面照片;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网络搜索;
5、《作品登记证书》;
6、产品外包装照片及检测报告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木婉清”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疗养院、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理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