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金凤凰广告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79288号“齐鲁 金凤凰QILUJIN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27440号“齊魯QI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394号“齐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88662号“齐鲁交通 齐鲁交通发展集团 QLTD Qilu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80788号“金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98385号“金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55121号“金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57143A号“金凤凰Jinfeng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368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54371号“Xin Feng 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671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362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金”字经过独特设计,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票据与合同、宣传情况、获奖证书光盘。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至十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铝塑板、铝丝、金属标志牌、五金器具、钢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齐鲁 金凤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齊魯”、引证商标二“齐鲁”、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汉字部分“金凤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铁路金属材料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的“金”字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从而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