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雅美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531325号“雅美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60382号“雅美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所有人预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6143号“雅美家 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54687号“雅饰美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10886号“吉美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有独特的设计构思和寓意,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显著性增强,建立起了与引证商标不冲突且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并未提交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并未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雅美嘉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雅美嘉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及构图特点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雅美嘉”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雅美家”、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雅饰美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铸模、非金属地板砖、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铸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砖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胶合木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广告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广告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