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3466号“INVISAL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牙科、牙具等相关领域以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21333768号“INVISAL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INVISALIGN”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如异议成立, 引证商标一将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第9572567号“DOOOL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在该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INVISALIGN”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DOOOLCE”区别明显,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