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莹美业科贸(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9703号“LYOUNG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4777525号“有伊YOU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6868号“壹美美莉 YOUNG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未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