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03094号“举杯同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举杯同庆 26403094

阅读:113152 2018-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尽善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03094号“举杯同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6149476号“举台同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

  申请人:山西尽善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03094号“举杯同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6149476号“举台同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有多件包含“杯”、“举杯”字样的商标已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举杯同庆”构成,可理解为“端起酒杯共同庆祝”,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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