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心剑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90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947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已投入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