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微亮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71930号“京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5029号、第11677056号、第11677005号“京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京”,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各种灯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空气消毒器、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污物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