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福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0636号“茶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796646号“茶王子公馆 茶王子 Tea Prince Mansion及图”商标、第9373001号“茶爾王子 CHAERWANGZI及图”商标、第9044714号“茶王子孙 ”商标、第7602320号“茶理王子 Prince Chali及图”商标、第11139088号“茶道王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别巨大,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冰淇淋、草本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调味料、冰淇淋、茶、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茶王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茶王子公馆 茶王子”、引证商标三中文“茶王子孙”之中,与引证商标五中文“茶道王子”、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认读中文“茶爾王子”、“茶理王子”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