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投九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1日对第15605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ob the Brace FaceDog”/“牙套狗鲍勃”是申请人所独创并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的著作权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作品的抄袭和复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具有十分明显的利用商标注册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继受证明;
2.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3.相关互联网、媒体宣传材料;
4.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
5.相关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 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我委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申请人对《Bob the Brace Dog》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于2007年9月6日获得该美术作品著作权注册证。且该作品发表地美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该作品在先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次,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无差别,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网络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Bob the Brace Dog》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公开了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