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香格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4472号“怪给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844841号、第8881009号“给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包装设计服务合同书、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中文“怪给力”构成,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怪给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中文“给力”,二者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