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4004号“Silk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或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14069号“si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67637号“si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63625号“絲藏館 SILK TREASURE GA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96048号“弋上 si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ilkware”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
申请商标“Silkwar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中英文“silk”,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纸、纸手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手帕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0类上指定使用的家具、竹帘等除宠物靠垫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竹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除纸、纸手帕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0类上指定使用的宠物靠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6类除纸、纸手帕以外的商品、第20类宠物靠垫商品予以初步审定,在第16类纸、纸手帕商品、第20类除宠物靠垫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