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43256号“NEUSONI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USONIQ 25443256

阅读:106616 2018-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昌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43256号“NEUSONI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28915号“锂智行neosonic及图”商标、第20516188号“尼尔生动力neosonic POWE…

  申请人:林昌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43256号“NEUSONI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28915号“锂智行neosonic及图”商标、第20516188号“尼尔生动力neosonic POW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先第12907932号商标已获准注册,而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因该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充分起到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扩音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NEUSONIQ”,与引证商标一、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neosonic”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443256号“NEUSONI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USONIQ 254432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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