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077259号“蓝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蓝精灵 G1077259

阅读:191350 2018-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TUDIO PEYO S.A.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77259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069869号“蓝精灵及图”商标、第3086826号“蓝精灵及图”商标、第4822305号“蓝晶灵”商标、第1606598号“蓝精灵bl…

  申请人:STUDIO PEYO S.A.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77259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069869号“蓝精灵及图”商标、第3086826号“蓝精灵及图”商标、第4822305号“蓝晶灵”商标、第1606598号“蓝精灵blue elf”商标、第3106892号“蓝精灵”商标、第3509500号“蓝精灵电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5506062号“蓝精灵”商标、第3081082号“藍精靈”商标、第3203254号“蓝精灵”商标、第1987768号“蓝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第7865818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616052号“蓝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944075号“蓝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4104074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4926427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25202号“蓝精灵LANJING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06848号“蓝精灵LANJING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448063号“蓝精灵lanji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102834号“兰精灵BlueEido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063852号“蓝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713412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984407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501591号“藍精靈SMU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相互间不存在权利冲突。商标局引证的第1598988号“蓝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已无效。商标局引证的第8222697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8224910号“蓝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40417号“篮晶灵LJLX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06487号“蓝眼精灵blue eye geni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9、14、16、21、24、25、28、29、30、32、38、41类全部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信息及在先裁定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十五、十六经我委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经我委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在调制解调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现为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六、二十一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七、十九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八注册人英文名称与申请人一致,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8、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9、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二十五经我委审理作出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10、引证商标十三、十八、二十七、二十八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11、引证商标二十经我委审理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21、24、25、29、30、32、38类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蓝精灵”与引证商标三“蓝晶灵”文字构成和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发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制品、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为“蓝精灵”,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教育用具及仪器、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信息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念珠等商品不类似,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蓝精灵”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显著识别文字“蓝精灵”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体育用品、比赛用球、游戏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滑板、运动球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相互间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蓝精灵”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显著识别文字“蓝精灵”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录音棚服务、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培训、文娱活动、体操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发水商品,第9类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教育用具及仪器、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信息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商品,第28类不属别类的体育用品、比赛用球、游戏用球商品,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28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4、16、21、24、25、29、30、32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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