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晓宇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05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2186121号“INDIAN MOTOR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3779号“IN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外文和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比例较大,视觉冲突较强,依表现形式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