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平县航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84379号“航达HANG 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25013139号“航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航达”、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HANG DA”和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识别部分“航达”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