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IDEC CONTROL TECHNIQU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2785号“UNIMO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816730号“UNIMOTOR”商标、第8285946号“UNIMOT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2493号“UNI GERATE及图”商标(第7类)、第8891798号“UNI”商标、第1457685号“UNI及图”商标、第5546005号“联通无限UNI及图”商标、第6603448号“UNI”商标、第6661590号“U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2493号“UNI GERATE及图”商标(第9类)、第15814220号“UNI及图”商标、第18420278号“U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的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字母组合“UNIMOTOR”,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UNI”,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直流鼓风机用马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字母组合“UNIMOTOR”,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UNI”,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电缆、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