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信众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90365号“LE LE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932882号“LE LE CHA”商标、第21932896号“乐乐茶LE LE CHA及图”商标、第21932901号“LE LE CHA及图”商标、第21932907号“乐乐茶LE LE CHA及图”商标、第21932910号图形商标、第24237709号“超级乐茶LECHAM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