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95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34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40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