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63063号“四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191016号“四方光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96641号“四方精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42996号“四方商圈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38400号“四方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64341号“四方好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软件著作权证书》及版权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相关新闻报道;相关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文字均为“四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五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委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