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66092号“漢斯頓 你的空间 我的空气 Hunsd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16812号“汉斯顿HANSIDUN及图”商标、第11087780号“互联移动HUNYDON及图”商标、第11021403号“汉斯顿HANSID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漢斯頓”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汉斯顿”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