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萃可力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古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1日对第20655555号“Force Fac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69181号“forcefa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膳食纤维、蜂王精、补药、片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卫生内裤、净化剂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由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膳食纤维、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纽萃可力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Force Factor”与引证商标“forcefacto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膳食纤维、蜂王精、补药、片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膳食纤维、蜂王精、补药、片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卫生内裤、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