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悉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62794号“AR悉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213551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80114号“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网络通讯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A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