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47790号“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 22747790

阅读:55685 2018-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76814号《关于第22747790号“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第73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76814号《关于第22747790号“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第73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因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在0307群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5408743号“极客空间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2819号“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47790号“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 227477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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