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贞观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83085号“斑马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23245号“斑马”商标、第14378163号“斑马”商标、第13799147号“斑马”商标、第18894059号“斑马 E-AUTO及图”商标、第7502587号“斑马 ZEBRA及图”商标、第14069268号“斑马 ZEBRA”商标、第9426403号“斑马 ZEBRA及图”商标、第1457807号“斑马 ZEBRA及图”商标、第10251708号“斑马星座大师”商标、第14378193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斑马”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或其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斑马”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ZEBRA”具有相同含义,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