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85972号“养生元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养生元素及图 25085972

阅读:121639 2018-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亿美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85972号“养生元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85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

  申请人:广州亿美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85972号“养生元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85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第16285114号图形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委经审理认为,“养生”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85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养生”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85972号“养生元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养生元素及图 250859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0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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