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黑马自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2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81988号“才儿坊CHILD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7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1451号“欧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0075号“KE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30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56104号“TOYU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39131号“智慧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裁缝用粉块”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印纸(文具);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教学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文具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绘画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五图形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裁缝用粉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