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4336号“法斯特F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72380号“备品 F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9689号“法斯豪特FASIHA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2238号“FAi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829号“依斯特 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法斯特”和外文“FAST”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备品”和外文“FAST”及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FAiST”文字和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依斯特”和外文“EAST”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法斯特”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法斯豪特”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废物处理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除垃圾(废物)处理装置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在除垃圾(废物)处理装置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