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俏时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海生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8885467号“Josh.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OSH V”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荷兰获得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OSH V”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多年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和攀附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OSH V”商标注册证及其中文翻译;
2、声明;
3、发票及其中文翻译。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JOSH V”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JOSH V”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JOSH V”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25类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