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15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408063号图形商标、第7377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41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霓虹灯广告牌、照相机(摄影)、精密测量仪器、电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霓虹灯广告牌、照相机(摄影)、精密测量仪器、电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