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高美寓卫浴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9285518号“炼塑 Lansh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联塑 LS及图”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1960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7434201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759857号“联塑”商标、第1299124号“联塑”商标、第8369885号“联塑 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相关裁定书;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司法判决证明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歌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山市高美寓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提到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炼塑”与诸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联塑”呼叫、字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得到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