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艾兰得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0802号“自然恩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而来,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79650号“自然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人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多枚商标,且未发现其对本案引证商标的使用资料,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查询列表及网络查询“自然”的截图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橙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自然恩维”与引证商标“自然恩”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