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大利亚服饰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9045号“CAR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83196号“car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0741号“CUR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协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已达成共存协议,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