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威廉•沃克三世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9083号“PAUL WAL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6768935号“PAUL 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待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字母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