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16546号“奥普集成墙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奥普集成墙面 19816546

阅读:128855 2018-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16546号“奥普集成墙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拥有“奥普”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67719号“奥普集成墙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67004号“奥1普 1+N”商…

  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16546号“奥普集成墙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拥有“奥普”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67719号“奥普集成墙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67004号“奥1普 1+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58774号“奥普 1+N 浴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以“奥普”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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