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润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9915号“润芝宝Runzh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52933号“润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3080号“润之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润芝宝”与引证商标一“润之宝”、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润之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面包” 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柠檬水、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茶饮料、面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食盐;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食用芳香剂”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食盐;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