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市美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7112号“美度电影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4401123号“美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中止审查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如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及商标流程打印件;2、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3、申请人开设的连锁酒店门头照片;4、“美度电影家”酒店宣传册;5、申请人与加盟商签订的连锁酒店加盟合同;6、申请人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的后台管理界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美度电影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美度”,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