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燕红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3375号“暖倍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21342号“暖倍儿 NUANBEIER”商标、第6093046号“暖倍儿”商标、第8865215号“暖倍儿微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审中,恳请待撤销申请最终裁定后再审查本案。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鞋”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