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53677号“朝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朝歌 20553677

阅读:56839 2018-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小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3677号“朝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引证的第19364724号“朝歌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已经被他人提起了异议申请,目前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能确定,而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

  申请人:李小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3677号“朝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引证的第19364724号“朝歌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已经被他人提起了异议申请,目前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能确定,而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引证商标不一定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异议申请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朝歌老酒”,其中“老酒”二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的“朝歌”与申请商标“朝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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